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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来的糕点“过期”?不一定能退!
时间:2018-03-29 09:45:56 来源:济南时报 点击:3次

食品的保质期应将生产日期还是生产日期次日作为保质期的起算起点?不同的商品保质期标识方式有不同的界定方式。日前,市民贾某就因为他买到的商品“过期”,将商场诉至法院。


案情回顾


2016年4月7日,市民贾某在某商场花费49元购买了一盒品牌糕点,生产日期是2015年10月10日,产品保质期为180天。贾某在付完款、收取发票后,以自己购买的商品已过保质期为由,要求商场退还49元货款,并索赔经济补偿金、精神损失共6000元。商场对此不予认可,双方争执不下,贾某遂以商品过期为由诉至天桥区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


庭审中,贾某称,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4月7日为181天,已经超过180天的保质期1天,属于过期商品,商场应当承担商品的质量安全责任。


对此,商场向法庭提交了一组由商品生产厂家出具的证明及复函材料,拟证明:按照国家卫计委复函规定,商品生产者以固定时间段为保质期的,可以选择以商品生产日期次日为保质期起算时间点,故贾某在购买涉案商品的当天,该商品并未超过保质期限。


天桥区法院审理认为,商品的生产日期是指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保质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适于销售。


在我国,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经常见到的商品保质期标识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具体日期的形式,二是固定时间段的形式。本案中,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保质期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中载明的内容,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食品品质的期限,以固定时间段标示保质期,食品生产者可以选择将生产日期或次日作为保质期的起算起点。故涉案商品在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4月8日适于销售。一审法院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驳回贾某的法律诉求。


贾某不服,以商场未明确告知以生产日期次日为保质期的起算时间点、剥夺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为由向济南中院提起上诉。案件二审期间,商场向法庭提交了生产厂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涉案商品批次的质量检测报告等材料,欲证明涉案商品系质量合格产品;同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中国裁判文书网判决书截图复印件,欲证明贾某为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普通消费者。


日前,济南中院审理认为,贾某与商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就涉案商品的保质期双方产生的争议是本案审结的焦点。根据国家卫计委复函载明的内容,以固定时间段形式标识商品保质期的,生产厂家可以选择以生产日期或生产日期次日为保质期计算起点,故涉案商品在贾某购买当日仍在保质期内,贾某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以为过期食品就等于变质食品,而误将商品保质期当成辨别食品是否安全的唯一标识。其实,很多没过期的食品不一定意味着没有变质,而很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也不等于一定变质或不安全。据了解,在我国,食品保质期主要是由生产厂家自主来确定,但并不是说厂家可以随意敲定日期,通常会经过相关部门多次试验来检验和评估该食品的安全期限。原卫生部在《预包装食品标签标准》中对食品保质期的定义是: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该定义是依据食品在符合贮存条件的情况下是否保持品质来确定的,而非绝对具体的某个时间节点。具体到个案,不管有没有超过保质期,只要是产品确实存在问题,法院一般都会支持。

本文关键词:过期食品 糕点 变质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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